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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虚构行程“黑”乘客 网约车平台被判担责

河南消费网    http://www.hnxfw.org.cn  (2017-05-25 15:36:44)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刘舒婷 记者 刘浩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刘舒婷 记者 刘浩)上海的杨先生通过手机下载的某打车软件叫车,司机接单后并未赶到约定地点,杨先生的账户却莫名其妙地被划走了25.65元车费。事后,杨先生认为网约车平台应对司机的欺诈行为承担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退还车费和承担出租车费差价,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500元。一审败诉后,消费者提起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网约车司机虚构行程构成欺诈,网约车平台应承担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改判网约车平台支付杨先生赔偿金500元。

  案件回放

  司机虚构行程收黑钱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点40分左右,杨先生通过某打车软件叫车,一位司机很快应答。杨先生见司机迟迟未到,跟司机提议如果无法赶过来就取消订单,遭到拒绝。几分钟后,杨先生发现打车软件上的状态显示为“上车行驶中”,便打电话给司机,司机仍称“还在路上”。当天晚上8点左右,杨先生发现司机结束了行程,自己的账户被扣取25.65元车费。无奈之下,杨先生不得不花费52元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

  原来,司机在打车软件上建立了一个里程约3公里、用时约10分钟的虚拟行程,让杨先生为这次虚拟行程支付了车费。

  杨先生向网约车平台投诉,对方承诺退回车费,但杨先生迟迟未收到退款。于是,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退还车费、承担出租车费差价,并根据《消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损失500元。

  争议焦点

  平台是中介还是承运人

  庭审中,网约车平台称,其在与乘客签订的《用户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中都已明确表明自己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因此其仅需承担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与第三方司机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在撮合成交的过程中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通过打车软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一审期间,网约车平台已将车费退回,杨先生的损失得以弥补。至于打车费属于其前往目的地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在《用户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声明其“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但这是乘客注册软件时,网约车平台一方提供的格式协议所称,并不能以此代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真实发生的关系。乘客使用打车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由打车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打车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打车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至于实际承运的车辆是否为网约车平台所有、承运的司机与网约车平台间系何种关系,并非乘客发送用车请求时所考量的因素,网约车平台也不会就此向乘客披露。网约车平台承运车辆来源、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关系究系如何,均不能改变乘客要求运输服务时择定的合同相对方是网约车平台之事实。

  网约车司机自行虚构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近3公里的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所涉金额虽小,但是性质恶劣,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虽然该行为由司机个人实施,但相对乘客杨先生而言,司机是履行网约车平台的合同义务,实为网约车平台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网约车平台应承担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改判网约车平台支付杨先生500元赔偿金。

  专家观点

  网络约车可适用《消法》

  上海市消保委公益律师、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海嵩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认定了消费者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这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的规定相一致,网约车平台应当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更应当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若平台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则为无效。

  网约车平台是合同相对方

  上海市消保委法律研究部 李琰

  根据2016年11月1日施行《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要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网约车平台不能通过用户协议规避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在选择网约车平台的时候,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要通过平台来达到用车的目的,并且用车请求、费用结算也都是直接通过平台操作,消费者选择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该平台。因此,不管网约车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如何声明,都是不能改变消费者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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