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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精准“杀熟”游走在侵权边缘

河南消费网    http://www.hnxfw.org.cn  (2018-03-30 14:51:4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新闻背景
  大数据刀子专扎“老铁”

   日前有媒体报道,有网民测试发现,同一段路程,打车软件对两部手机的报价不一样,对老用户的报价要比新用户高。对此,滴滴出行官方微博,称从未有过任何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以前没有,以后也永远不会有,“预估价”和“实付车费”是两个概念。
   这不是大数据“杀熟”第一次走进消费者视野,在此之前,已经有不少媒体报道了类似的大数据“杀熟”现象,涉及多家电商企业。例如,消费者通过网站预订自己出差常住的一个酒店的房间,长年价格在380元至400元间。偶然一次,该消费者通过酒店前台了解到,该酒店淡季的价格只在300元上下。随后,他用朋友的账号登录该网站查询后发现,该酒店的房间果然是300元,但通过自己的账号查询却是380元。
   有网友曾做实验,同在办公室的甲与乙同时打开某打车APP,呼叫起终点相同的快车,发现平时常呼专车高端车的甲,其显示的价格比平时只用快车的乙略高。
   其实,对老用户进行价格歧视并非是新鲜事。早在2000年,美国电商网站亚马逊就被消费者发现,其根据潜在客户的人口统计资料、在亚马逊的购物历史、上网行为以及上网使用的软件系统,确定不同的报价。一款“泰特斯”的碟片给老顾客的报价为26.24美元,给新顾客的报价为22.74美元。事件曝光后,亚马逊公司却称这一定价策略只是为了“差别定价实验”。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报告称,大数据“杀熟”涵盖在线差旅、在线票务、网络购物、交通出行等多个领域,特别是OTA在线差旅平台较为突出。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专家认为,大数据“杀熟”这一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或已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律圆桌
  互联网寡头趋势或致垄断侵权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冰律师认为,“杀熟”其实自古就存在着,“杀熟”徘徊在欺骗和正当交易之间,精明的生意人总能找到一个合适的“度”,让买卖双方略显公平。但这种“杀熟”和现在大数据“杀熟”是不同的。以前的“杀熟”主要是B2B的生意,即使偶尔的B2C,消费者和熟人卖家也有一个比价讨价还价的机会。而“大数据杀熟”几乎都是B2C,消费者与商家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完全处于无知状态,消费者认为自己获得的价格是公允的大众价格,是纯粹地被欺骗。大数据时代,科技公司通过技术和垄断,让消费者买到原本可以低价购买的产品或服务,毫无公平可言。对消费者来说,是一种无奈,甚至是被欺骗的感觉。
   北京消法学会副秘书长朱巍告诉记者,网络经济的重要特征是去中心化,不过市场发展却是相反,越来越多垂直市场出现了寡头。在新经济形态下,网络垄断地位是大势所趋,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法律所禁止的是滥用垄断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平台与垄断之间就是一墙之隔。一旦形成市场垂直或横向联合的垄断,除了针对消费者量身定制的“价格歧视”以外,对中小商家也会形成“服务歧视”。在这种情形下,市场经济就会变成平台经济,最终可能演化成大平台的垄断利益。
   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律师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互联网时代的“熟”,就是已经成为平台的忠实客户,这种“熟”是之前用户与平台之间通过服务建立起的信任,这种信任产生了互联网行业极为重视的“黏性”,然而这种“熟”却在成为某些平台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甚至差别定价的工具。这是因为互联网行业很多头部企业的天然垄断性,缺乏竞争,会让平台肆无忌惮。
  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遭侵犯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告诉记者,所谓大数据“杀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平台针对不同消费者制定出了不同的价格。由于我国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是实行的市场调节价,如果是不同电商平台设定不同的价格,并不违法;第二种情况是同一平台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了不同的价格。这种方式的大数据“杀熟”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涉嫌价格欺诈。
   北京消法学会副秘书长朱巍认为,这一行为涉嫌利用数据采集和分析功能实施价格歧视。以移动端APP为例,应用程序不仅采集与服务相关的信息,而且还会侦测用户手机其他APP使用频率。这看似无所谓的搜集行为,却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必经之路。当平台发现某位消费者长期以来只使用某款网络服务时,这就说明该用户正在失去价格比较的能力。贵与不贵,全在比较。传统商家不太敢欺骗消费者的原因,就在于无法确切得知消费者是否会向其他商家询价。大数据时代的平台监测,完全可以摸清哪些消费者对价格不敏感,或者缺乏比较价格渠道。
   包括信息流广告在内的网络营销,基础都在于用户画像和偏好。传统商家的广告市场竞争激烈,很难瞒得过消费者。大数据时代,平台通过预判用户爱好,以信息推荐等方式推送那些用户喜欢,或者应该喜欢的信息,商业因素就夹杂在这些信息之中。消费者在不知不觉中被置于“信息孤岛”局面,表面看是用户自己选择想浏览的信息,实际则是平台以算法推荐等方式决定用户能够看到的信息。一旦消费者被数据“孤立”,势必会落入商家与平台“勾结”的局面。缺乏全面知情权的消费者,最终也会丧失公平交易的权利。
  价格歧视不一定构成价格欺诈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实务方超强认为,所谓“价格歧视”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商家利用大数据给不同客户制定不同销售和服务价格,确实是一种“价格歧视”,但“价格歧视”与“价格欺诈”或者《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消费欺诈并不能划等号。
   方超强指出,我国法律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定,详见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价格歧视。显而易见,这是基于经营者公平竞争角度而作出的规范,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非消费者权益。而根据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所谓“价格欺诈”指的是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列举了13种“价格欺诈”形式,但与“价格歧视”的情形却并不完全相符。因此,若无其他行为因素“助攻”,单纯“价格歧视”并不必然构成“价格欺诈”。
   方超强认为,大数据“杀熟”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侵犯了什么权益,应当结合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如APP新用户往往享有新用户福利,而老用户则没有,这其中老用户执行的价格是正常价格,而新用户的折扣只不过是商家为增加用户黏度而牺牲的让利而已。准确认识大数据“杀熟”的现象,才能更准确地了解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害以及如何去维权。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则表示,大数据“杀熟”的行为涉及面比较广,需要多个政府部门参与监管,比如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管、旅游、工信、网信办等。而且该行为权责不太清楚,因此首先要明确归谁管,其次才能研究怎么管的问题。此外,由于数据掌握在平台手中,对于数据的处理方式外人不得而知,对于“杀熟”现象的规避还要依靠企业的自觉,只有平台正视大数据的价值,对其进行合理的管理与应用,才能更好地服务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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