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23万元新购买的汽车,河南省洛阳市的曹女士竟然发现自己的新车之前不仅被4S店开具过销售发票,办理过行车证,购置过保险,还被4S店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较大安全隐患,经销商要求对车辆进行召回”为由退过保。河南省洛阳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失败后依据《新消法》为消费者提供诉讼支持,由洛阳市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出动3名律师律师,为消费者代理一审、二审诉讼。终于赢得了“退一赔三”、消费者获赔69万元的终审判决。据悉,这也是河南省首例依据《新消法》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的案例。 国五车变国四 异地上牌竟发现二次销售 2016年9月20日,洛阳市消费者曹女士与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豫4S店”)签订了《车辆定购合同》,约定以23万元价格,订购一辆大众尚酷2015款2.0TSI豪华版轿车。 洛阳中豫4S店向曹女士提供了车辆一致性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根据上述材料显示该辆车车架号为:WVWSR3136FV004560,发动机编号为:CCZ455945,产地为:葡萄牙,排气排放物:CCC认证引用的标准号及对应的实施阶段:GB18352.3—2005(Ⅳ)(即国四标准)。2016年9月30日,曹女士与洛阳中豫4S店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交车。 根据洛阳中豫4S店发放的该型号汽车销售宣传彩页显示,曹女士所购车型排放标准为国五标准。可当曹女士在为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却因为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排气排放物:CCC认证引用的标准号及应对的实施阶段:GB18352.3—2005(Ⅳ)(即国四标准),致使曹女士未能在河南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6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公告[2016]第1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全省所有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曹女士多次与洛阳中豫4S店交涉要求退车,但协商未果。 2017年1月5日,曹女士在山西落户上牌过程中,经车管所检测发现,车架号之前曾被人用印泥和胶带拓过并留有残胶痕迹。此外,曹女士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该车于2015年4月30日曾被开具过售车发票,并于2015年5月23日以豫CZY370的号牌在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6月2日终止保险。 2017年1月12日,曹女士以洛阳中豫4S店存在销售欺诈为由向洛阳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洛阳消协介入调查 车曾投保 落户他人 洛阳中豫4S店在向洛阳市消费者协会做出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曹女士所购车辆在“国五”标准实施之前已经销售该车,其未能在河南办理入户手续,其后果应该由曹女士个人承担。在曹女士购车当日,已经出具发票、合格证等手续,不存在二手车当新车销售。为了向厂家申请试驾车,因此购买保险。后因并未用作试驾车,才于2015年6月1日申请退保。 洛阳市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投诉后,针对曹女士所反映的问题,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查公函。 根据洛阳市消费者协会调查,曹女士所购车辆于2015年5月23日被洛阳中豫4S店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全车盗抢损失险,投保时车牌号为豫CZY370,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洛阳中豫4S店。2015年5月27日,洛阳中豫4S店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较大安全隐患,经销商要求对车辆进行召回”为由退保,于2015年6月2日双方终止保险合同。洛阳中豫4S店对于车辆的投保、退保情况,并未告知曹女士。 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显示,车牌号为豫CZY370号的车辆,是由第三方刘某于2014年10月在洛阳众捷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辆为上海产的SVW71611BM型大众汽车。 经过3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洛阳市消费者协会认为洛阳中豫4S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欺诈,依据《新消法》应该“退一赔三”赔偿消费者。遂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曹女士要求洛阳中豫4S店必须退还全部购车款,赔偿车辆已交购置税和保险费,并赔偿三倍购车款,但洛阳中豫4S店坚持认为自己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2017年4月28日,洛阳市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随后,在洛阳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诉讼下,曹女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赔偿条款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中豫4S店“退一赔三”。为了帮助曹女士维权,洛阳市消费者协会指派了律师团成员中三位资深律师为曹女士提供诉讼支持。 买卖双方对簿公堂 4S店被判“退一赔三” 一审法庭上,曹女士及其代理人据理力争:洛阳中豫4S店在汽车排放标准宣传中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刻意隐瞒车辆被投保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洛阳中豫这种以次充好、以旧当新的销售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洛阳中豫4S店给予三倍惩罚性赔偿。 洛阳中豫4S店坚称自己销售的是新车,不存在销售欺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洛阳中豫4S店除应保证所提供车辆具有新车的质量和性能外,还应在销售时真实、全面的告知曹女士涉诉车辆相关信息,但洛阳中豫4S店未告知涉诉车辆曾以被告名义进行购买、投保、退保的事实,客观上剥夺了原告是否选择该涉诉车辆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其次,宣传彩页明确标注该车辆为国五标准,致使原告未能在河南省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事宜。综上,洛阳中豫4S店未能将涉案车辆的全部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对所购车辆的自主选择权,洛阳中豫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8年1月21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洛阳中豫4S店退还曹女士所购车款23万元,并在曹女士归还涉诉车辆十日内赔偿原告69万元,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定购合同》。 洛阳中豫4S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终审判决: 欺诈并不要求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的发生才予认定和赔偿 二审法庭上,洛阳市消费者协会的三位支持诉讼律师代表曹女士慷慨陈词,并当庭提交了洛阳中豫4S店之前以曹女士车架号开具销售发票,办理行车证、购买保险、退保险等证据。一一列举洛阳中豫4S店欺诈的事实,要求“退一赔三”,赔偿当事人69万元。 洛阳中豫4S店辩称:自己之前为曹女士购买的新车办理过的“开据销售发票、行车证、买退保险”等业务只是为了套取汽车生产厂家的返利所进行的正常经营项目。该车是新车,办理行车证和购买保险的行为,不影响曹女士的利益,也不应当成为4S店必须告知的事项。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55条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常识能力为准,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的发生。而且,洛阳中豫4S店在一审中陈述涉案车辆作为试乘试驾车来申报购买,洛阳中豫4S店二审中陈述试驾车应该告知消费者并按照二手车交易,但洛阳中豫4S店对于上述重要信息没有告知的行为侵犯了曹女士的知情权,构成欺诈。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洛阳市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案历时一年终于终审判决,5月14日,河南省消费者协会王伟秘书长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不仅仅是消费者曹女士的胜利,也是洛阳市消费者协会的胜利,同时也是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重大胜利,作为此案件中的重要参与者,河南省的消费者协会组织深感骄傲和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