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某女士遇到一件烦心事:她在某知名汽车品牌4S店看中了一款车子,当时销售人员对着功能繁多的车型配置说得天花乱坠,动心之下就付了数万元的预付款,等到新车到店后,才知道并不是那么回事,与自己的意愿相差甚远。于是,就要求按事先所承诺的无条件全额退回预付款,没想到对方不承认原先的承诺,就是不退款。 原来,销售人员在向顾客推销汽车时,虽然口头承诺预付款可退,但是收款票据上却写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从法律意义上说,定金受法律保护,形成要约关系,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也就是说订金只是预付款,不受法律保护。由于销售方事先并没有向顾客作出任何说明,事后论理时却拿出“白纸黑字”,自然可以对曾经退款的承诺以“口说无凭”为由推托了,这无疑使不知其中厉害关系的顾客吃了哑巴亏。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二是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三是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四是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由此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法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很明显,定金所承担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对双方的任一违约方都具有惩罚性。而订金的法律概念仅为预付款,对于支付订金的一方违约其可请求返还订金,对于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其只需原额返还订金,无须双倍返还。 定金与订金读音相同,写起来仅一字之差,两者却承担着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对两者的应用应谨慎处理。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案中,按照汽车销售4S店的说法,将预付款写成“定金”是行业惯例,这样的霸王条款无形中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利益损失和较差体验。 从此事来看,定金与订金虽同音不同字,只一字之差,所折射出的不仅仅是“一字之差,天壤之别”的道理与教训,更反映了商家欺诈顾客不守诚信的市场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