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正军/图 缴纳罚款、消除交通电子违章信息是汽车年检的必要前提,对这样的规定鲜有质疑者,诉诸法律的更是少之又少。“我在哪儿违章的?怎么违的章?电子眼按规定年检了吗?谁能保证它的工作状态正常?有没有套牌车违章让自己背了黑锅?违章信息不告知,造成同一地点重复违章以及年检车辆必须先捆绑缴纳交通违章罚款是否涉嫌行政违法和滥用职权?”因为存有这些疑问,4年被拍36次违章的河南郑州车主高女士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处罚。 案件起因 4年被拍36次违章 “从2009年10月到2013年8月,我的车在河南省内外被电子眼拍到超速和其他违章36次之多,其中郑州有30多次。”高女士说,2013年10月,自己送车年检时,郑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以车辆有电子眼违章记录,不缴纳罚款就不予年检为由,拒绝对其车辆进行年检。直到2013年12月11日,高女士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十大队一次性缴纳36次电子眼违章罚款,共计5000多元,并被扣6分后,才得以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此后,高女士向郑州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交警支队今年2月7日作出决定,维持36个处罚决定。 高女士认为,据其调查了解,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在处理电子眼违章方面至少存在3种违法行为:第一,没有对电子眼进行安装检验和年度定期检验,使用违法采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眼信息作为处罚依据,不合法;第二,所用电子眼均没有向政府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装检定和强制性年度检验,违反《计量法》相关规定;第三,交警部门在处罚程序上剥夺了她的申诉和答辩权利,而且把电子眼的处罚与车辆年检“捆绑”,属滥用职权。 2月21日,高女士就6个不同地点违章纪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撤销处罚。 争议焦点 处罚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处罚人车号、违法事件、地点和事实等以邮寄等方式告知被处罚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被处罚人回复,未按规定时限回复的,不得进行处罚。 高女士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电子眼执法,在作出处罚前没有把处罚依据和法律依据送达车主,使车主失去了申诉和答辩的机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交警部门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短信告知司机违法行为,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恰恰剥夺了自己的申诉和答辩权利。 对此,交警部门辩解,从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看,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依据,并且执法民警已口头告知,当事人对违章事实认可后,在“无异议”一栏已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此,高女士所说剥夺其申诉和答辩权利是不存在的。 电子眼是否年检 高女士诉称,所有电子警察包括测速仪均应在质检部门登记,并每年强制检定一次,质检部门和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能用于执法。而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未能提供相关检查合格证据。不合格的设备会造成“冤假错案”。高女士认为,未经检定或已过有效期的电子眼所采集的数据一律无效,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也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交警部门则认为,根据《计量法》规定,须进行强制年检的电子监控设备只有测速仪,而高速上高女士的多个超速违章信息的采集方是高速交警管理部门,测速设备是否年检应该由他们来提供。 捆绑车检是否滥用职权 高女士认为,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违法确认书不合法,应该当时告知、当时确认、当时处罚,而高女士的36次违章,从2009年到现在,最近的也已有半年。 另外,车主曾经把车借给同事、朋友,到底是不是车主驾车违章?车辆有没有被套牌?这些都无法确定。交警部门没查清事实就让交罚款,不交罚款就不给审车,不审车就没法用车,明显带有胁迫性,侵害了车主的权益,交警部门的行为系滥用职权。 对此,交警部门则称,机动车年检并非被告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高女士称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滥用职权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仅一个违章案件胜诉 近日,郑州金水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除了一个违章诉讼因为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提供的照片拍摄角度不全面、拍照内容不完整获支持,另外5个违章诉讼均败诉。 法院认为,高女士未对处罚决定书表示异议,签署姓名,应当视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此外,法院认定高女士称被告滥用职权没有依据。被告依照法规使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口头告知相关权利,并未剥夺高女士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目前,判决已生效。 ●观点 告知义务不应成得知义务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斌 行政处罚向来只处罚行政违法的人,而通过电子警察拍摄的交通违法处罚却是认车不认人。在行政诉讼中,一旦成为被告,交管部门应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因此,政府应对电子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制度规范,制定相关地方政府管理规章。比如同样的违法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及时告知,不能积累处罚,不能把警察的告知义务变成违规者的 “得知”义务,让公民自己去查是否违法。如果告知超过一定时限,应视为无效等。只有这样,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广大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剥夺车主申辩权利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曹明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内容。其一,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二,只有当事人在被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其认为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如果行政机关将告知事项的文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处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20140604第A4版:要闻·法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