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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大面积违规被查

河南消费网    http://www.hnxfw.org.cn  (2018-06-29 15:45:10)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耿记安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耿记安)半年多来,对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可谓多事之秋。今年初该公司刚刚因55个产品出现问题,被中国保监会处罚202万元。近日,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出现了大面积违规,拟被罚21万元。

  虚构中介业务 拟被罚21万元

  近日,记者在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公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保监罚告〔2018〕9号)和(豫保监罚告〔2018〕10号)上看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存在虚构中介业务、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的芦雁、总经理李国栋对此负主要责任。

  经查,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属开封、平顶山、安阳、焦作、漯河、周口等6家中心支公司将自身销售人员所做业务挂在浙商销售名下,涉及虚挂中介业务保费2958万元、手续费329万元。

  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拟对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责令改正,处21万元罚款。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拟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芦雁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拟对浙商销售河南分公司总经理李国栋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总公司曾多次违规 今年已吃202罚单

  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官网上显示,该公司在河南共计开设了10家中心支公司,此次有超过6家涉案,从比率来看,超过六成公司出现问题。

  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浙商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余杭第二营业部就曾发生与河南公司同样的问题“虚列费用”,被保监会罚款50000元。

  事实上,针对“虚列费用”,中国保监会曾在去年7月份专门下发的《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中提及: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费用预算、审批、核算、审计等内控管理,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确保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直接业务虚挂中介业务等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以虚列“会议费”、“咨询费”、“服务费”、“防预费”、“租赁费”、“职工绩效工资”、“理赔费用”、“车辆使用费”等方式套取费用。

  今年1月,国家保监系统共对44家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合计罚款2041万元。其中浙商财险吃到最大罚单202万元。

  此次专项整治中,中国保监会对浙商财险119个备案产品及相关材料调查,发现其中55个产品存在问题,问题数量合计88个,主要包括保险责任不清晰明确、条款要素不完备、险种归属不当、命名不规范、被保险人定义范围不明确、费率表内容不完备、费率调整系数无上限、精算报告及可行性报告不完备等问题。

  律师:严重或涉刑事责任

  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今年浙商财险被监管重罚,除了罚金高以外,还有一大看点是9位高管被问责,包括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精算责任人等,而时任总经理金武还因负直接责任被撤职。从去年罚单来看,监管正加大“双罚制”执行力度,一方面,高管责任加重,并亮出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监管手段;另一方面,个人罚款金额提高,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与机构罚款两者并重。

  在本次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的河南省银保监会处罚告知书上,河南省银保监会明确告知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河南保监局法制处。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

  那么,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进行陈述申辩?还是已认罚整改!如此大面积出现违规,是什么原因导致?有否因此侵害到消费者合法权益呢?

  6月7日,记者就相关问题此致电并发函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办公室主管一汪姓主任。13日,该公司办公室一名女工作人员表示,汪主任请假不在公司,记者再次致电汪主任,汪主任以在医院为由直接挂断电话,说是事后回复。然而截至记者发稿之时,记者仍未收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任何回复。

  6月29日,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伟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除了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相关人员或将涉及刑事责任。

  王红伟说,依据法律规定,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佣金和手续费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退保金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共谋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挪用或者侵占罪,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属于上述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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